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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顺财[2018]48号)
2022-06-16 10:29     (点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顺德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及法定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区财税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包括单位购建、自用、处置、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管理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区财税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情况,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章 资产购建及自用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本单位的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规范,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保障工作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三)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的入库登记及账务处理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国有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价值变动的,由资产管理部门通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对资产的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上下级之间调拨;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同级之间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本级政府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六)对外捐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资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金(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无偿调出、置换。行政事业单位在同级或同系统内上下级之间的资产调拨或置换,由调出、置换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除上述情况以外,资产批量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由调出、置换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资产批量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税局审批;资产批量价值(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区政府审批。

(二)报废。国有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资产达到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原则上不予报废。使用年限可参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一)确定,国家或地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单位需提供生产厂商、特约维修商或其他具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作为申请资产报废的依据。报废资产批量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批量价值(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税局审批;批量价值(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区政府审批。

(三)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国有资产,应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及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报损、核销资产批量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批量价值(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税局审批;批量价值(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区政府审批。

(四)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资产批量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批量价值(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税局审批;资产批量价值(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区政府审批。

上述审批权限中如行政事业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内部制度及规定自行审批。

涉及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的处置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区国资委审批,资产批量价值(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报区财税局备案。

另有其他法律法规限定处置审批方式的国有资产,其审批流程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处置情况提交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二)审批。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属于权限内的,予以批复;属于权限外的,加具审核意见后,由单位报区财税局审批。区财税局对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属于权限内的,予以批复;属于权限外的,加具审核意见后,由单位报区政府审批。

(三)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批量价值(原值)达到20万以上(含20万元),报废资产批量价值(原值)达到100万以上(含100万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价值(残值)评估,其评估价值(残值)将作为资产处置的重要依据。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的,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或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的,申报单位应当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报废资产未达评估标准或评估价值(残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自行面向社会机构询价处置;评估价值(残值)5万元(含)以上的,必须通过相关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公开竞价失败的,可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采取协议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置。

区机关行政大楼及行政服务中心东西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其报废的资产应由资产所属单位处置,如需要报废区行政服务中心或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配置给本单位使用(非调拨)的资产(如信息化设备、家具电器设施),单位应将其移交至区行政服务中心或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集中处置。

其他法律法规限定处置方式的资产,如车辆、行业特种设备、涉密设备、危险品等,其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账务处理。国有资产处置完毕,应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目调整,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以资产处置申报表(加具审批意见、盖公章)作为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补价收入,报废残值收入以及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在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国家或地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地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及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中涉及经营性资产的,必须统一移交至区国资办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批量价值(原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批量价值(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税局审批;资产批量价值(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书面申请,附相关材料(详见附件三),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审核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必须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地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盘盈盘亏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盘盈盘亏的国有资产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资产损益总额在20万元以下(其中资产损失指账面原值,资产盘盈指重置完全价值,下同),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作账务处理,并报区财税局备案。

(二)资产损益总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税局审批后作账务处理。

(三)资产损益总额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政府批准后作账务处理。

六章 监督管理及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财税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管理,应当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税局负责解释。

附件【20180424顺德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顺财[2018]48号).pdf已下载
附件【20203003顺德区财政局关于修订《顺德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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